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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烈炳,荆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烈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6月,原告陈某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张某家做保姆时相识,由被告父亲作主,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5日经沙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和被告性格各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春节开始,原、被告互未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被告将原告做工的2万元钱强行抢夺并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无处安生流浪异乡。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之后,原告之父主动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回原告,但被告拒不认错,不肯接原告回家。2014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没有办法只好于2014年9月23日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荆州市沙市区婚姻档案管理中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出面调解,要求被告到沙洋接原告回家遭拒;4、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举证、质证。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因在被告张某家做保姆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及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如果原、被告确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可依法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