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天,原告到被告承接的工地务工,完工后找被告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说三天给,可是三个月过去了,被告仍不支付,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口头承诺立即付款,但一直推托,被告不仅不付款,而且不接电话。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及工友出具了工资款30000元的欠条,原告应得工资款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给原告承诺了给付工资期限,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民权县某村即是某甲村,为同一住所地。3、原告代理人对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务工的事实,并约定了工资给付期限以及工资计算方式。4、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七名工友应得的工钱。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夏,原告王某某及其他七名工人在被告鲁某某承接工地上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鲁某某欠原告及其他七名工人工资款共计30000元,其中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被告鲁某某给原告及其他七名工人出具了二份保证书。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某某理应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