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明亮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58号罪犯胡明亮。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9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撤销前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处罚金1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0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明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明亮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胡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明亮的刑期减去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