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陆永备、胡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87-897)号(单号)。代表人:陈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陆永备。被告:胡小平。被告:陆暘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陆永备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陆永备不服上述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出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被告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陆永备、胡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永备、胡小平为原告与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在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82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暘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暘敏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号楼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xx号]为原告与海阳公司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4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海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阳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浮动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海阳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对海阳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2014年9月29日为14095.27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55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陆暘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答辩称:因海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进行债权申报,不应加重三被告的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三被告认为:因原告可以申报债权,故律师费的支出系增加三被告的负担,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甬象商破字第1、2、3、4号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不影响向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9日,海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095.27元。原告庭后确认其已针对本案中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向海阳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85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海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海阳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海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自认其已经申报债权。原告与被告陆永备、胡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应按约为海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扣除原告在债务人海阳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在最高额68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永备、胡小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阳公司追偿。被告陆暘敏以其名下房产为海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陆暘敏应按约为海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扣除原告在债务人海阳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暘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阳公司追偿。至于三被告辩称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即使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有权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备、胡小平在最高额6820000元的范围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4095.27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85563元,合计4399658.27元,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应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在债务人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被告陆永备、胡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扣除债务人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有权就被告陆暘敏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号商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xx号]、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xx号**号楼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陆暘敏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象山海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097元,减半收取210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48.50元,由被告陆永备、胡小平、陆暘敏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