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中与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中,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姜文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48号。法定代表人符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万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中诉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黄中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强,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诉称:20l0年甘孜州改造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接线,被告投中该段道路I标段工程,工程总价达2100万元。之后被告将该段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全部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同时签定了《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经过20多个月的艰苦施工,于2011年年底完成了原告所承包路段的工程施工工作。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工程的需要,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了一部份工程量,原告也按照其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但在最终结算时,双方不能就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2012年3月22日,在甘孜州常务副州长XX的指示下和州政府多部门的参与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该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也予以了确认。之后,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若干款项,但在质保期届满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没能完全履行该协议中的相应义务。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此事,被告均予以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调解协议中欠付的工程款1629991.45元,以及拖欠款项的应付利息76048.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拖欠款项的应付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解决此事产生的各类差旅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量为“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接线三期改建工程”I合同段内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以及“一切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包括缺陷修复在内的所需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及小型机工具,以及乙方为实施合同所产生的管理费”。2012年3月后,由于设计变更,原告承担的工程范围内累计减少计量金额为1515190元。即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累计有1515190元的部分因为设计变更的原因黄中并未实际施工。根据《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第11.4条:“……本合同完工后依据固定合同单价和经甲方验收合格认可的工程数量进行进行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的合作中,约定的是在固定单价的情况下从量计价,该增加的时候增加、该减少的地方减少,而不是执行的固定合同总价。二、付款情况:1.被告在2012年3月前向原告支付10812147元,2013年2月4日支付(共5笔)985074元。2.2013年1月28日由甘孜州交通运输局代为支付170310元,2014年1月25日代为支付1220000元。3.由甘孜州交通运输局统一组织实施的缺陷修复,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全额承担(此费用业主向被告支付费用时己直接扣除):a.注浆工程:200260元;b.伸缩缝处理:49840元,合计250100元。4.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费用:a.原告聘请的压路机驾驶员周浩的死亡赔偿金:302596.20元;b.路基缺陷处理(唐代平):80000元;c.沙石款(尼玛):70500元;d.实验员工资(廖静、候德胜):133000元:e.实验设备费、外委检测实验费、现场实验费:349000元;f.处理涉及本案工程用油油料款案件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67000元,合计1002096.20元。即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189627.20元。三、涉案工程是国家投资的公益性政府工程,工程价款依法必须经政府审计机构审定。被告向甘孜州审计局的送审金额为20376025元,经州审计局依法审计,审定减少345608元。四、被告认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以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的13543980.47元为基数,减去因执行设计变更而减少的金额,即13543980.47-1515190=12028790.47元。由于被告己支付14189627.20元,超付2160836.73元。即使减去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实际超付196万元。五、《调解协议》中的“1460万元”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首先,《调解协议》是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本案原告通过非法上访,地方政府迫于维稳的压力,强加给被告要求被告上调工程价款约85.5万余元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即使以1460万元为基数,全面按《调解协议》执行,还不管案外人承担工程的价款情况,被告仍然多支付了127万余元。六、截止审计结论出台前的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支付就已经超过了应付,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基础依据。原告黄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欲证明原告所做劳务已验收合格。3.会议纪要,欲证明双方在州政府多部门的参与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4.调解协议,欲证明调解协议已将双方争议说明清楚,且约定好了工程款项和付款时间,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拒不支付应付款项。5.打款凭条和收条,欲证明工程前期被告收到原告154万元。6.证人冯兴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3年3月21日后黄中未做工程及缺陷修复工作由黄中自行完成。被告天丰公司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双方调解政府不应出面。对5号证据有异议,李保全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6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冯兴华与黄中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天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合同中的具体工作内容。3.工程计量支付表,欲证明工程量及增减。4.工程变更令,欲证明2012年3月22日后减少工作量,工程变更减少了1515190元。5.调解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历。6.会议纪要,欲证明调解协议产生背景。7.收条及交易回执,欲证明2012.3后原告领款事实。8.死亡赔偿金收据,欲证明被告代付30.26万元。9.注浆工程汇总表以及业主支付凭证,欲证明由业主统一组织实施的注浆工程,涉及被告费用20.02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10.业主代付的桥梁伸缩缝处理发票,欲证明涉及被告的49840元应由原告承担。11.收条,欲证明代付砂厂款7.05万元。12.合同清单外(水毁工程)清单,欲证明案外人承建工程量128.2558万元。13.唐代平的收条,欲证明代付缺陷修复费8万元。14.收条两张,欲证明被告代付的实验员工资13.3万元。15.付款凭证,欲证明在道孚代付民工工资17.031万元。16.审计报告,欲证明审减金额34.5608万元。17.代付凭证及关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函,欲证明州交通局代付122万元。原告黄中质证认为:对1、2、3、5、6号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工程款应按调解协议计算。对4、1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变更令在调解协议之后,对黄中无溯及力。对7、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周浩不是黄中的雇员。对9、10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伸缩缝的费用不能明确是诉争标段发生的。对11号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任何购买的凭据,对尼玛的身份有异议。对13、14号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实验员与黄中无关。对1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6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中不应当承担不是其所做的其他工程的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中所提交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打款凭条和收条不能证明李保全的收款行为属公司行为或经公司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6号证据冯兴华的证人证言因冯兴华与黄中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天丰公司所提交的1、2、5、6、7、10、13、16、1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将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4号证据工程变更令所载明的变更内容为调解协议后发生,黄中并未参与施工,该部分工程变更与黄中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8号证据周浩死亡赔偿金、11号证据砂场的收条天丰公司不能用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费用是为黄中垫付或受黄中委托支付,且该两笔费用发生在调解协议之前,根据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该两笔费用应已包含在工程结算款中,天丰公司无权利再进行主张,故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9号证据注浆工程汇总表以及业主支付凭证已经注明该部分工程量是合同变更后的计量,并非因缺陷需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部分款项发生在调解协议后,与黄中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12号证据合同清单外(水毁工程)清单系案外人所做的合同外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14号证据实验员工资收条、15号证据道孚代付民工工资的付款凭证所发生的费用天丰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是为黄中垫付或受黄中委托支付,故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罗超林代表天丰公司与黄中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将国道318线东俄洛至国道317线炉霍连接线三期改建工程K82+300—K95+400路基和桥梁工程以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承包给黄中。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经甘孜州交通运输局、甘孜州委群工局、甘孜州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东炉路三期州协调办和指挥部组成的工作组协调,于2012年3月2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天丰公司与黄中施工组就工程款项总额达成一致,由天丰公司付给黄中施工组在东炉路三期I标段中所承担工程的工程款1460万元(包括所承担工程及合作中的所有费用及黄中交给天丰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以前所签合同款项以此为准,双方均无异议。二、截止到2013年3月,天丰公司已支付黄中施工组工程款项10812147元,双方均已认可。三、天丰公司还需支付黄中施工组3787853元,按照天丰公司与黄中所签合同约定暂扣工程尾款和质量保证金292万元,待I段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天丰公司、黄中施工组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差额867853元由天手公司在领到业主方今年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项后于7日内支付给施工组。五、自此所有款项由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天丰公司,并由业主监督天丰公司支付给黄中施工组;要求天丰公司同时监督黄中施工组将款项必须优先用于兑付民工工资。六、该工程租用挖掘机费用3.52万元由黄中支付;油料款l62661.45元由天丰公司代为支付,在l460万元总款中扣除。七、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一切缺陷修复工作由黄中施工组负责,但此款的约定并不免除天丰公司在东炉路三期I段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任何责任。八、在I段的工程审计中,审增审减都由双方各自承担50%。九、黄中施工组承诺不得再以东炉路I合同段工程纠纷等任何理由再找天丰公司和相关部门上访。调解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4日天丰公司分四笔支付黄中985074元(包括调解协议第五条中所涉及的挖掘机费用和油料款)。2014年1月25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代为支付的方式支付黄中民工工资122万元。2013年1月29日该诉争工程交工验收,经业主检评为合格。2013年10月12日甘孜州审计局出具甘审投报(2013)37号审计报告,将该诉争工程审减34560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还是调解协议执行;2、天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29991.45元以及是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黄中拖欠款项应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天丰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中差旅费10000元。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还是调解协议执行的问题。2012年3月22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无胁迫等手段使被告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天丰公司提出签订调解协议是迫于维稳压力,地方政府所强加,不是天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天丰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中“以前所签合同款项以此为准,双方均无异议。”的条款已将原合同约定做了修改,原合同条款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工程款的支付应按调解协议约定执行。二、天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29991.45元的问题。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由天丰公司付给黄中施工组所承担工程的工程款1460万元,其中包括所承担工程及合作中的所有费用及保证金。截止2012年3月,天丰公司已支付10812147元。即天丰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须向黄中支付余下3787853元的工程款。扣除2013年2月4日天丰公司分四笔支付黄中985074元及2014年1月25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的122万元,天丰公司还余1582779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调解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审计审增审减部分各自承担50%,黄中应承担审计报告中审减345608元的50%,即172804元。天丰公司认为业主代扣注浆工程200260元及伸缩缝处理49840元是属于缺陷修复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应由黄中承担。本院认为,从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业主代扣注浆工程200260元,在工程支付月报审批表中注明该部分是合同变更后的计量,并非因缺陷需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部分款项发生在调解协议后,与黄中无关,故天丰公司认为该部分属缺陷修复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中认为伸缩缝处理费49840元不属于诉争标段,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载明该款属于缺陷修复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并属于黄中所做的I合同段,故该笔费用属缺陷修复费用,应由黄中承担。天丰公司认为压路机驾驶员周浩系黄中雇员,其死亡赔偿金302596.20元应由黄中负担,工程存在变更减少,该部分1515190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民工工资170310元、路基缺陷处理费用80000元、沙石款70500元、实验员工资133000元、实验设备费、外委检测实验费、现场实验费349000元、处理涉及本案工程用油油料款案件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67000元,天丰公司认为是其为黄中垫付,上述费用应由黄中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都予以了确认,才在调解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工程款1460万元包含所承担工程及合作中的所有费用及黄中缴纳的保证金,这说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对3月22日前所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其他款项进行的最终结算,天丰公司再以2012年3月22日之前垫付费用(周浩死亡赔偿金302596.20元、沙石款70500元)来主张扣减显然于法无据,且天丰公司无证据能够证明该两项费用是为黄中垫付或受黄中委托支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工程量存在增加或减少,但该部分工程量的增减发生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调解协议签订后黄中除缺陷修复工作外并未参与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的增减与黄中无关,故天丰公司提出工程变更减少1515190元应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实验设备费、外委检测实验费、现场实验费349000元、处理涉及本案工程用油油料款案件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67000元,天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所发生的费用只是天丰公司的自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天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实验员工资133000元、民工工资170310元,除天丰公司的自述外,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路基缺陷处理费用80000元,该笔费用的性质是路基缺陷处理,根据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又由于黄中所做工程包含全部路基工程,路基缺陷修复费用应由黄中承担,天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天丰公司还应向黄中支付工程款1280135元(1460万元-10812147元-985074元-122万元-审减50%172804元-伸缩缝处理49840元-路基缺陷处理80000元=1280135元)。三、拖欠款项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孽息,黄中主张天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计价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调解协议第三条规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3年1月30日起计付。四、天丰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中差旅费10000元的问题。黄中主张天丰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0元,应举证予以证明,但黄中未举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黄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中支付工程款1280135元(大写为壹佰贰拾捌万壹佰叁拾伍圆整)及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4.36元,由原告黄中负担5142.43元,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陈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