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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豪德盛(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豪德盛(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金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林国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晓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裕建、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委托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彬。原告豪德盛(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豪德盛公司)诉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宇特公司)、被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厦门信达公司)、被告石狮市龙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石狮龙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豪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宇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933954.4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4438-1号民事载定,冻结被告宇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933954.4元。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4438-2号民事载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林国显,被告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裕建、林雯,被告厦门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龙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5日,原告豪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厦门信达公司及被告石狮龙整公司的起诉,不再向被告厦门信达公司及石狮龙整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德盛公司诉称,被告宇特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鞋,并指令原告将部分定作物交付被告厦门信达公司及被告石狮龙整公司出口。2012年4月17日被告宇特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33954.4元,并确认通过被告厦门信达公司及被告石狮龙整公司出口的定作物尚未支付的金额,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予以确认。因被告宇特公司拒不支付加工款,被告厦门信达公司、被告石狮龙整公司也未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3395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厦门信达公司对被告宇特公司的债务在22819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石狮龙整公司对被告宇特公司的债务在550765.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宇特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尚欠的加工款人民币933954.4元确系宇特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加工鞋,并委托原告将定作物交付给厦门信达公司及石狮龙整公司,相应货款确实应由宇特公司直接支付给豪德盛公司。被告厦门信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厦门信达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加工及其它合同关系,被告厦门信达公司也没有为被告宇特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厦门信达公司有权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狮龙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而只是代理被告宇特公司出口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宇特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宇特公司承认原告豪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豪德盛公司与被告宇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加工款,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宇特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款人民币933954.4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豪德盛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厦门信达公司及被告石狮龙整公司的起诉,不再向被告厦门信达公司及石狮龙整公司主张权利,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德盛(中国)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933954.4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宇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春屏审判员史赠莹人民陪审员甘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林清波速录员刘银娥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