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名晗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名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67号罪犯金名晗。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9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金名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50572.04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9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中刑终字第00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名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金名晗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金名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在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名晗的刑期减去四个月十九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