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与吴桥县诚品家具城、赵冬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江海家具厂,吴桥县诚品家具城,赵冬峰,张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经营者宋秀梅。被告吴桥县诚品家具城经营者于岛。追加被告赵冬峰。追加被告张燕燕。(系赵冬峰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诉被告吴桥县诚品家具城,追加被告赵冬峰、张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并由原告经营者宋秀梅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经营者宋秀梅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荣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