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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乙。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悉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被告为“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丁。近年来,被告想法偏激,内心狭隘。对家人极不负责,经常以“上门”为由向原告及家人宣泄不满情绪,且经常与家人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多次出面调解,但夫妻关系无改善。2010年7月24日,被告再次挑起争端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后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出走后,婚生子翁某丙、婚生女翁某丁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顾,从未向家庭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翁某丙、婚生女儿翁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500元分别至翁某丙、翁某丁18周岁止。被告翁某乙未作答辩。原告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情况。2、户口簿,待证婚生子女出生情况。3、龙泉市八都镇石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待证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出走后,婚生儿子翁某丙、婚生女儿翁某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符合证据“合法、真实、关联”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相对较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被告的婚生儿子翁某丙(15周岁)进行询问。翁某丙陈述“爸爸、妈妈于2011年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次争吵,争吵后爸爸离家出走,爸爸出走后除2014年春节前回家看望我和妹妹一次外,一直未归,翁某丙并表示如果爸爸、妈妈离婚,愿随妈妈共同生活”。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及婚生儿子翁某丙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被告为“上门女婿”,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丁。可近年来,原告、被告性格不合,面临家庭琐事难以沟通,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多次出面调解,均无果,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1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日,被告只身一人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出走后,婚生儿子翁某丙、婚生女翁某丁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生活,期间,被告除偶尔回家看望儿子外,原告、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翁某乙无固定收入,靠打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被告自2011年7月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被告一直分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问题,原告、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翁某丙、婚生女翁某丁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生活,且婚生子翁某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结合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知晓其是否有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的愿望,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翁某丙、婚生女儿翁某丁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翁某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金额为每个子女每月350元至每个子女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翁某丙、婚生女翁某丁随原告翁某甲共同生活。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婚生子翁某丙、婚生女翁某丁18周岁止,被告翁某乙每月向原告翁某甲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35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