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豆娟诉被告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豆娟,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熊豆娟,女,汉族,1984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灵敏、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军,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王雪红,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刘元帅,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戚彩菊,女,汉族,1988年6月3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熊豆娟诉被告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豆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吕银果,被告刘同军、刘元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红、戚彩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豆娟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同军(洛阳慈善商贸有限公司)因采购体育器械资金不足,由被告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共同向熊豆娟借款475万元整。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从首次付款至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475万元,若不能按照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原告按千分之三十的月息收取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熊豆娟按约定分批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475万元借给四被告。还款到期后,熊豆娟多次向被告刘同军、王雪红等催讨,被告刘同军仅归还17万元,剩余458万元被告刘同军、王雪红等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8万元、利息99.75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9.6万元,共计567.35万元,各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同军答辩称:一、对本案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归还了17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刘元帅答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刘同军让答辩人签的字,答辩人当时上班对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钱是否收到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2013年5月9日,熊豆娟与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熊豆娟转账374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3、2014年3月9日熊豆娟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熊豆娟借款475万元以及原告熊豆娟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共计9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同军经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元帅经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与原告熊豆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75万元。扣除原告熊豆娟向被告已支付的101万元现金,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37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从首次付款至2013年7月31日前还本475万元,若不能按照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借款人有权按千分之三十的月息收取利息;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费、诉讼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刘同军于2013年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剩余45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同军和王雪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元帅系刘同军之子,刘元帅和戚彩菊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为四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履行借款475万元的义务,但四被告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同军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因此,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熊豆娟主张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支付利息,约定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75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9.6万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系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熊豆娟偿还借款本金458万元、利息99.75万元。二、被告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5元,由刘同军、王雪红、刘元帅、戚彩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裴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奎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