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红与被告王传福、王化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顺红,王化忠,王传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汪顺红,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64********。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忠,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310221968********。被告:王传福,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66********。原告汪顺红与被告王化忠、王传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被告王化忠、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顺红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王化忠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替被告王化忠偿还在珲春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化忠分三年向我偿还该笔借款,具体偿还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另外支付给原告2011年利息1620元。担保人王传福,证明人代连山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月13日我按照协议约定向珲春农业银行存入31245.5元。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化忠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化忠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5761.8元,被告王传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化忠辩称:我在银行没有贷款,原告所说的贷款人不是我,是我前妻王金艳所借。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我前妻不在珲春我替她签的,但事后处理这笔欠款时无论是取款、贷款及银行的客户回单都是王金艳,和我没有关系。我与王金艳2009年8月31日离婚,该案涉及的债务是2009年11月26日与我无关,而且该贷款是王金艳、汪顺红、王庆明三家联保,原告起诉我没法律依据。该案债务珲春市人民法院(2011)珲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已终结执行程序,该案属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传福辩称:2012年12月份他们签订协议,汪顺红、代连山、何玉春找我,我当时是里化村村委会主任和调解员,他们都到村委会商量,他们商量完了以后我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只是起证明作用,不是担保还款,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化忠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替王化忠偿还在珲春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王化忠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传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化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没有在珲春农业银行贷款。被告王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担保人王传福不是王传福本人签字。被告王传福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化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传福虽然认为协议书中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珲春市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王金艳,存款金额31245.5元,客户签名汪顺红,时间2012年1月13日。证明王顺红向珲春农业银行偿还贷款31245.5元,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化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贷款人不是我的名字。被告王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3.珲春市人民法院(2011)珲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汪顺红、李庆明为王金艳在珲春市农业银行贷连带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化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珲春市人民法院(2011)珲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金艳的贷款与原告三家联保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王顺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王化忠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顺红、被告王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化忠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珲春市人民法院(2011)珲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贷款经法院执行并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属重复起诉。原告、被告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执行裁定是珲春农业银行申请执行王金艳偿还贷款,王金艳没有执行能力终结执行,与本案原告起诉王化忠偿还借款无关联性,原告不是农业银行贷款重复起诉。被告王传福认为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是珲春农业银行申请执行王金艳偿还贷款的行为与本案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珲春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载明户名王金艳;贷款时期20091126;贷款金额30000元,证明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王金艳,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被告王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离婚证,证明在王金艳贷款之前已经和王化忠离婚。原告、被告王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传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珲春市支行工作人员崔庆林的证人证言。崔庆林陈述:王顺红与王化忠签订《协议书》的事我知道,当时他们签订议前我和我行工作人员王永生为王金艳的这笔借款到英安镇里化村去协调这件事。我们协调的方案是王顺红替王金艳向银行还贷款后,由王化忠替王金艳向王顺红偿还这笔钱,王化忠的地多,王化忠把地给王顺红种来抵这笔帐,但没有协调成。我们回农行的路上他们告诉我说他们自己达成了协议,内容是王顺红替王金艳向银行还贷款后,王金艳的这笔钱由王化忠向王顺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传福对这笔钱进行担保。二被告认为崔庆林的证言不属实,提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崔庆林没在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证人崔庆林未在现场,崔庆林所述只是在电话里听说,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汪顺红与被告王化忠在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委会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里化村民王化忠因农行贷款计三万元和汪顺红达成以下协议:1.王化忠的农行贷款由汪顺红给全部还上。2.王化忠以三年的行式分批给汪顺红还完本和息。3.王化忠头一年(2012年12月30前)还汪顺宏现金一万元带三万元当年利息。4.第二年(2013年12月30前)还本金一万元带二万元利息。5.第三年(2013年12月前)还全部本金带当年利息加1620元。本合同由王传福、何玉春、代连山,证明并担保。欠款人王化忠,放款人汪顺红,证明、担保人王传福,证明人代连山”汪顺红、何玉春、王传福签字捺印,代连山签字。该协议书系证明人代连山书写,该协议书共书写二份,一份由汪顺红保存,一份由王化忠保存。该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落款书写不一致,原告汪顺红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内容为“欠款人王化忠,放款人汪顺红,王传福担保人,代连山证明人”;被告王化忠持有的协议书落款内容为“本合同由王传福、何玉春、代连山证明并担保。欠款人王化忠、放款人汪顺红,证明、担保人王传福,证明人代连山”。被告王传福认为原告持有的协议书落款中王传福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对协议内容认可。原告与二被告对王传福作为担保人还是作为证明人的理解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王传福在本协议中是被告王化忠的担保人且是连带保证人,对王化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认为王传福在本协议中只是证明人,不是王化忠的债务担保人,对王化忠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中在珲春农业银行借款人王金艳系被告王化忠前妻,王化忠、王金艳于2009年8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顺红与被告王化忠就偿还王金艳在珲春农业银行借款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汪顺红与被告王化忠签订《协议书》签字捺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汪顺红与被告王化忠签订的《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化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化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化忠主张其本人没有在银行贷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替其前妻王金艳签的,该笔贷款与王化忠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王顺红与被告王化忠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没有被告王传福保证条款,但被告王传福在《协议书》下方担保人及证明并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足以证明被告王传福与原告王顺红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顺红与被告王传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传福应当对被告王化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王传福作为担保人,对王化忠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化忠、王传福主张王传福只是王顺红与王化忠合同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但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顺红本金及利息共计35761.8元。二、被告王传福对被告王化忠本金及利息共计3576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王化忠、王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周凤先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