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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02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仰春与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仰春,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正民初字第02037-2号原告徐仰春,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皮店乡。被告张鹏伟,男,28岁,住正阳县油坊店乡。被告王大柱,男,50岁,系张鹏伟司机。被告吴进喜,男,35岁,系张鹏伟司机。被告阚振民,男,35岁,系张鹏伟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仰春诉被告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仰春于2015年5月15日以无法提供四被告住址、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仰春撤回对被告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134.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