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2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仰春与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仰春,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正民初字第02037-2号原告徐仰春,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皮店乡。被告张鹏伟,男,28岁,住正阳县油坊店乡。被告王大柱,男,50岁,系张鹏伟司机。被告吴进喜,男,35岁,系张鹏伟司机。被告阚振民,男,35岁,系张鹏伟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仰春诉被告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仰春于2015年5月15日以无法提供四被告住址、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仰春撤回对被告张鹏伟、王大柱、吴进喜、阚振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134.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