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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正发与黄建章、李绍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发,黄建章,李绍新,潘益辉,黄右文,陆莲焦,潘红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陆正发,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建章,务农。被告李绍新,务农。被告潘益辉,务农。被告黄右文,务农。被告陆莲焦,务农。委托代理人乃华飞,务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红清,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陆正发与被告黄建章、李绍新、潘益辉、黄右文、陆莲焦、潘红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袁琳、人民陪审员王罗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忠,被告黄建章、李绍新、潘益辉、黄右文、陆莲焦的委托代理人乃华飞、潘红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发诉称,2010年右江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当时,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也开展这项工作并已圆满完成。原告于同年8月10日取得了由右江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给的林权证,确定在本屯“高六燕”(地名)享有15.8亩面积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3日原告组织人力对该地进行开垦炼山时,六被告却以该地是他们祖宗山或者他们曾经开过荒,并称该林地一直由其种植为由,抢占种植松木,由此引发纠纷。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经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后对该纠纷林地享有使用权;2、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和现场。被告黄建章、李绍新、潘益辉、黄右文、陆莲焦、潘红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林权证上注明林地内种植的是板栗,但实际上种植的都是杉木。根据当时集体约定,谁投入谁收益,林地一直是被告种植和所有的,现在杉木已经成林了,原告起诉排除妨害是不合理的。被告已经向政府反映由乡政府或村集体做出裁决,现在不应由法院做出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林权证出台之前,应提出一个听证会,听取六被告的意见,但政府没有这样做,所以,原告取得的林权证是不合法的。现被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永乐镇人民政府书写的报告材料,证明纠纷林地内种植的杉木一直属于被告所有;2、南乐村平冲村民小组原组长黄忠明向永乐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纠纷林地的报告,证明镇政府出面解决过本案林地纠纷,林地是被告所有;3、被告向向永乐镇人民政府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纠纷林地内种植的都是杉木,原告种植的是板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公示、审查和登记之后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使用,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其自身陈述行为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实施林权制度改革,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也开展这项工作。2010年8月10日原告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公示、审查和登记之后,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右林证字(2010)第0505070020号林权证,确定其在本屯“高六燕”(地名)享有15.8亩面积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3日原告对该地进行开垦炼山时,六被告以该地属于其林地为由,抢占种植松木,由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纠纷的林地属于其使用,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右林证字(2010)第05050700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纠纷的林地属于其种植的林地,并提供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系被告自身陈述行为,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争议期间对纠纷林地进行抢种,行为欠妥,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即位于右江区永乐镇南乐村平冲屯“高六燕”《地名》)15.8亩面积由原告陆正发继续经营使用。二、被告黄建章、李绍新、潘益辉、黄右文、陆莲焦、潘红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建章、李绍新、潘益辉、黄右文、陆莲焦、潘红清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洪科审 判 员  袁 琳人民陪审员  王罗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