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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廷齐与被告郭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齐,郭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郭廷齐,男,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郭定红,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郭月清,又名郭改清,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高晓平,男,柳林镇中街居民,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廷齐与被告郭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晋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小彦、人民陪审员郭艳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定红、高娟娟,被告郭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0日由郭月清上原告家游说生意紧迫和集资房子用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原告以现金直接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或躲藏,万般无奈,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郭定红有过经济来往,但具体欠款数额应重新结算,也不欠郭定红多少钱;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如原告有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月清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郭廷齐借款五万元,郭定红有权代表郭廷齐要钱;2、通话录音及U盘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郭定红与被告郭月清的通话记录,郭月清承认欠款一事,只是没有钱偿还;3、证人郭小新当庭作证,证明郭定红代原告郭廷齐向被告催要过借款;4、郭翠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定红代原告郭廷齐向被告催要过伍万元的借款。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相互印证,被告当庭答辩,但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反驳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借条提出笔迹鉴定,经法院通知未履行鉴定交费等,故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郭月清在郭定红家,由郭定红代原告郭廷齐给被告郭月清借款5万元整,并书写借条一支。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廷齐与被告郭月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月清偿还原告郭廷齐借款5万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白小彦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