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沈阳通用电器设备制造厂分厂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通用电器设备制造厂分厂,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通用电器设备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22号原告沈阳通用电器设备制造厂分厂,机构代码证号:78874979-6。法定代表人李绍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跃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11756144-2。法定代表人于泽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沈阳通用电器设备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52113-4。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白志良,系该厂办公室主任。原告沈阳通用电器设备制造厂分厂诉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下达(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潘兴利担任审判长并审、与审判员范红岩、人民陪审员白亮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沈阳通用电器设备制造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绍杰、委托代理人崔跃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于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志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加工费101790元,质保金218715元,共计3205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与第三人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与被告之间23份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未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在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后,将自认为23份合同未付金额作为整体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辩称,我厂2004年至2006年陆续与被告签订数份承揽合同,自2004年起我厂陆续不间断向被告讨要合同款项,2008年6月25日我厂与分厂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将被告的欠款转给分厂,2008年9月我们将该协议送达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起被告与第三人陆续签订23份《委托制造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加工制造卷边机、开卷机等产品。上述23份合同的总承揽款为214790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承揽款。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沈阳通用设备制造厂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沈阳通用设备制造厂将对被告享有的320505元的加工承揽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收。转让的债权32050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6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制造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付款通知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份《委托制造合同》,均系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与第三人未经过对账,无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于2014年以EMS特快专递通知被告,该通知发出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3份合同均系双方2004年至2006年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5(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利审 判 员 范红岩人民陪审员 白 亮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