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益香与林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申益香,个体户。被告林振才,约三十岁,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申益香与被告林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献婵、代理审判员李一芳、人民陪审员赵仁芬组成合议庭,由谭献婵担任审判长,李一芳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季花担任记录。原告申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到2014年6月5日止,被告先后到原告经营的“红宇装饰材料店”进购面板、底板、枪钉、铝塑板、胶管等,总材料款28658元,被告已支付12500元,尚欠161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61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发货清单复印件5份、送货单复印件6份,证实被告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5日先后到原告店里面购买面板、底板、枪钉等材料,被告尚欠16158元材料款未支付的事实;2、陈某的证明,证实陈某于2014年4月开始将位于西林县城北四巷008号门面交由被告装修(包工包料)的事实。被告林振才既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发货清单、送货单,对于有被告签名的7份单据,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无被告签名的3份单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5月31日的送货单,虽然该份单据上未有被告签字,但该单据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证人(陈某)证言,因该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其中3张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振才因装修“永鑫广告店”先后三次到原告申益香经营的“红宇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材料款共8259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欠5259元未付。之后被告因装修“一品咖啡店”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4日、5月19日、5月31日到原告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材料款共13842元,已支付9500元,尚欠4342元未付。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装修洗车场又向原告购买材料,材料款为4468.5元,该笔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应付的材料款为26569.5,扣除已经支付的12500元,被告尚欠的材料款为140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材料的料款为28658元,原告提供发货清单、送货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部分单据上并未有被告林振才的签字,在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认定有被告签字的单据7份及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无被告签字的单据1份,故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料款应认定为2656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2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为14069.5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61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申益香材料款14069.5元。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700元共904元,由原告申益香负担145元,由被告林振才负担759元。被告林振才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谭献婵代理审判员李一芳人民陪审员赵仁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