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红娇与马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刘红娇,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营(系原告刘红娇之夫),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马德生,男,1970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敬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小区商业街12号。法定代表人刘茂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海伟,男,1984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刘红娇与被告马德生、被告北京敬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仁堂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营、被告马德生、被告敬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海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娇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被告马德生驾驶被告敬仁堂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NL2**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北环路供电局门口由东向西停放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马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髌股韧带损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肇事车辆京PNL2**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0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080.19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950元,上述各项合计2933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德生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不了的部分我也承担不起。我还为原告刘红娇垫付了医疗费。我是借用的被告敬仁堂公司的京PNL2**的小客车。被告敬仁堂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马德生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事故发生时系其借用我公司的车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的在医保范围内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并需要原告刘红娇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余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被告马德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敬仁堂公司的京PNL2**小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北环路供电局门口停放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红娇相撞,造成原告刘红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马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娇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髌股韧带损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北京积水潭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刘红娇休息2个月。原告刘红娇自付医疗费共计2106.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NL2**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有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刘红娇为证明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提交收据1张;三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刘红娇为证明存在误工费,提交北京巨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上载明原告刘红娇月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病假期间支付病假工资3701元,2015年2月27日后未痊愈未上班,公司不再发放工资;三被告主张原告刘红娇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数额不认可。原告刘红娇为证明存在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张连营的请假单、收入证明、社保缴费信息、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护理的医嘱,对护理人员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刘红娇为证明财产损失,提交修车费发票1张;三被告仅认可500元。被告马德生为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刘红娇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单据、收入证明、请假单、社保缴费信息、纳税证明、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刘红娇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马德生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刘红娇自付医疗费2106.3元,被告马德生垫付2765.84元。对原告刘红娇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伤情,加强营养的事实充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刘红娇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医嘱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00日;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确定按照个人所得税交纳基数3500元标准计算,减去其已获得的病假工资3701元,确定误工费为7965.67元。对原告刘红娇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护理费用,本院参考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50元/日,护理费用确定为4500元。对原告刘红娇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红娇主张的财产损失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红娇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其实际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红娇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类损失5872.14元(其中医疗费4872.14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2865.67元(其中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965.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其中被告马德生垫付医疗费2765.8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刘红娇的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红娇医疗费用类赔偿金3106.3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2865.67元、财产损失950元;对被告马德生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应由被告马德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娇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六角七分(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一百零六元三角(含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刘红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刘红娇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德生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