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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李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龚某(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第三人李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四川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贷款期限为20年的《个人房屋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就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的权属问题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放弃房屋共同购买权的不可撤销承诺书》,载明因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款项都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承诺放弃已签购房屋的共同购买权,且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个人名下,但因当时该房屋已办理了备案登记且已进行了抵押,要撤销备案必须结清贷款,原告无力结清,致使产权登记机关以备案信息为准办理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产权证书。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为武侯区桐梓林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单独所有的所有权人。被告万某辨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该房屋被告没有出过钱,被告也没有履行过其他任何支付义务,被告就不应该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被告万某与四川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场路X号桐梓林欧城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宅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99615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9年3月19日,原告张某、被告万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行东大支行向原、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6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进行还贷。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载明:“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张某,开户行工行东大支行。”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中同时载明,抵押物为武侯区桐梓林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36.48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996151元,抵押人为张某。2009年3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2009)川国公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对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向四川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306151元。同时,原告张某向本院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详单显示,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张某一直通过其在工行开立的账户进行按揭还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独自支付讼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0年6月30日,被告万某出具《关于放弃房屋共同购买权的不可撤销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万某于2009年2月23日与张某(身份证号:00000000000000)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四川鑫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按揭购房方式签署了桐梓林欧城楼盘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XXXXXX)。现根据与张某之间的协商约定,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全部系由张某予以实际支付,且因履行房屋购买合同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也均由张某负责承担。因此,为明确房屋购买产权关系,本人在此书面郑重承诺:放弃已签购房合同的共同购买权,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同意由张某直接办理,并将房屋产权仅登记办理至张某个人名下。本承诺书作为不可撤销的法律文件,经承诺人签字捺印后成立并生效。”被告万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根据《房屋信息摘要》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为张某、万某共同共有,权XXXXXX,建筑面积136.47平方米。该房屋的限制登记信息包括:2014年8月5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4)高新民保字第XXX号裁定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成执字第XXX号裁定予以查封。另查明,1、被告万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2015年3月6日,桐梓林欧城物业服务处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张某(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为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X号桐梓林欧城X栋X单元X层X号的业主,该业主现已入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银行POS单及交易详单、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结婚证、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虽登记为原、被告共有,但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都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万某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关于放弃房屋共同购买权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也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亦认可其并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张某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应由原告张某负担。同时,因该房屋目前尚有限制登记及抵押的事实存在,并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该房屋过户条件成就后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的权利,放弃对原告张某及被告万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权2131043)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