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敬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东,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玉元,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敬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东区国资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敬东,被上诉人大东区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大东区国资办原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34号1层,建筑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6300元。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要求被告李敬东腾退其占用的房屋,并赔偿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李敬东原审辩称:被告从2002年开始租用涉案房屋,当初是中胜社区租给被告的,因为被告是该社区居民,被告身体不好,经济困难,为了照顾被告,社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且同意被告三个月交一次房租。被告承租���案房屋最初始经营食杂店,后来改为经营洗衣店。被告最初承租涉案房屋时房屋非常破旧,被告租赁房屋这么多年,多次对房屋进行修补,中胜社区承诺如其经济条件好的话给被告报销修补房屋的费用。被告对涉案房屋屋顶漏水做了多次防水处理,将涉案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和塑钢窗,后来还在房屋内修建了厕所,地面铺了地砖。涉案房屋原来是水泵房,不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经过被告多年的改造具备了居住和使用条件,原告让被告腾房,应当给予被告赔偿。被告租赁房屋期间一直按时交房租,这次是被告去交房租的时候,原告不收。被告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无法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34号1层,建筑面积25平方米。2011年12月13日,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将涉案房屋划转交接给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沈阳市洮昌实业总公司作为房屋管理方共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6,3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方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自行处理,原告及案外人沈阳市洮昌实业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案外人沈阳市洮昌实业总公司保障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被告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沈阳市洮昌实业总公司进行维修,对于被告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沈阳市洮昌实业总公司不承担维修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后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经营洗衣店。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赁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且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2014年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未将房屋房屋交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腾房,遭到被告拒绝,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应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5,250元(6,300÷12×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维修费用予以赔偿的抗辩。首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其次,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由其自行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最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限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了需要维修的情况。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34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25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被告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房屋占有使用费5,2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李敬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敬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自2013年接管后,否认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之间租用房屋的全过程,不体察民情,便强行收回涉案房屋;2、原审对涉案房屋是装修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是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与维护,而不是装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继续租赁房屋并交付租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东区国资办辩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资产划转交接清单、洽谈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调查可知,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却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亦可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其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的维修与维护,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由其自行处理,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及其发生维修费用等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2,905元,由上诉人李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