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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强与吕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吕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张强,男,1970年8月18日,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吕文学,男,1965年6月16日,汉族,农民,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强与被告吕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当时因为作生意合作,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05150元,后期一直没有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51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1051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售钢材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起止时间为借据所签订时间即2013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为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强的货款本金10515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