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与王某乙、王某甲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王某乙,王某甲,吴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479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平,镇长。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王某甲,女,199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吴红华,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行)初字第5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与王某乙、王某甲、吴红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迁入地、物品保管等事宜尚未落实。本院认为,因迁让过程中迁入地、物品保管等事宜尚未落实,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影响迁让因素消除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