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叶菁,米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荣,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20室。法定代表人米学军。被告叶菁,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米学军,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紫禁红公司、叶菁、米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新杰、郑耀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中信银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叶菁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禁红公司、叶菁、米学军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中信银行与紫禁红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18信银营贷字第000246号),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紫禁红公司提供中期贷款,贷款额度最高额为903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紫禁红公司可循环使用额度,但在任一时点,实际占用的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最高额度金额;贷款的用途用于企业日常经营性支出;额度内分次提款,每次提款提交《借款凭证(借据)》;每笔提款项下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中信银行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紫禁红公司未按时付息;贷款到期日应利随本清;出现违约责任,中信银行有权要求紫禁红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权提前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紫禁红公司需承担全部到期债务及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紫禁红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中信银行有权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额度内每次提款时所对应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紫禁红公司如发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时,则属于违约情形。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紫禁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学军及其妻子叶菁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营保字第00066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叶菁亦以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房屋作为抵押物,与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营抵字第0001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紫禁红公司一次性发放了903万元贷款。紫禁红公司未如约向中信银行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紫禁红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687743.6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其中本金5449605元、利息合计238138.66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紫禁红公司承担中信银行发生的律师费284387元;3、中信银行对叶菁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房屋的抵押物,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4、叶菁、米学军对紫禁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紫禁红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叶菁、米学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叶菁、米学军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叶菁、米学军户口薄复印件;证据5,叶菁、米学军个人信用报告;证据6,《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8,《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9,《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证据10,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据11,房屋他项权证;证据12,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3,还本付息通知书。被告紫禁红公司、叶菁、米学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紫禁红公司、叶菁、米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8日,中信银行与紫禁红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紫禁红公司提供中期贷款种类的贷款;贷款额度金额为903万元,额度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额度有效期限内,紫禁红公司可循环使用该额度,但在任一时点,紫禁红公司实际占用的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额度金额;紫禁红公司应将本合同项下借入的本金用于企业日常经营性支出;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在额度有效期内,紫禁红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在额度内分次提款,紫禁红公司应于每次拟提款日前3个工作日向中信银行提交《借款凭证(借据)》,经中信银行审核同意后,中信银行凭此将相应贷款金额发放至紫禁红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并以此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据;每笔提款项下的贷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额度有效期内任意一笔提款的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6年12月17日;对紫禁红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有权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额度内每次提款时所对应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本金金额的50%为限),均由紫禁红公司承担;紫禁红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借据)》和其它材料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同日,中信银行与米学军、叶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紫禁红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债权本金的最高额度为903万元,米学军、叶菁对紫禁红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中信银行与紫禁红公司签署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以及上述担保期间内中信银行与紫禁红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米学军、叶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任何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紫禁红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米学军、叶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紫禁红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米学军、叶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和的50%为限)。同日,中信银行与叶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紫禁红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债权本金的最高额度为903万元;主合同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中信银行与紫禁红公司所签署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以及该协议项下的一系列债权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叶菁提供给中信银行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额的50%为限);主合同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提交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紫禁红公司;利率7.5%;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支出;起息日期2013年7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9日;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划入存款账户时,贷款人即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保证将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各项义务。2013年7月10日,中信银行向紫禁红公司发放了贷款903万元。借款到期后,紫禁红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紫禁红公司尚欠中信银行本金5449605元、利息238138.66元,叶菁、米学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中信银行已于2013年7月10日发放贷款903万元,借款到期后紫禁红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中信银行要求紫禁红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叶菁、米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紫禁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叶菁、米学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紫禁红公司追偿。中信银行另要求紫禁红公司承担律师费284387元,要求叶菁、米学军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中信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中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五百四十四万九千六百零五元、截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二十三万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六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1318信银营贷字第000246号《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叶菁、被告米学军对被告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菁、被告米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叶菁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叶菁、被告米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六百零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叶菁、被告米学军负担五万六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吕新杰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