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邓某某,王某云,金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2004年1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茜,女,汉族,2005年9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麟,男,汉族,2011年3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云,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邓某某、王某云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邓作明,新邵县新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1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李小仕,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王平,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栋*单元***号。系该公司员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邓某某、王某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李冠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云及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欧阳佩,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刘盛成、诉讼代理人邓作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早晨,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湘E966**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车水果,从邵阳市双清区驶往新邵县新田铺镇方向。7时许,途经新邵县新田铺镇大路村5组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云无证驾驶并搭乘其妻杨某某的湘EB2**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杨某某死亡、王某云受伤。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金某某于事发当天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因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抢救费130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30元(63175+18050+31585+7220),合计344477元;因被害人王某云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468.49+1523.7=24992.19元,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46天=2954.2元,护理费2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4281元。以上损失共计37875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金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云、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邓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金某某共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5468元,取得了五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新邵县新田铺镇大路村5组,肇事车辆为湘E966**轻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货车驾驶人金某某在现场,以及肇事车辆和伤者情况。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疲劳驾驶转向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湘E966**轻型仓栅式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新邵县公安局公(新)鉴(尸检)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盆骨骨折,腹内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5)交鉴字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湘E966**货车转向系统、灯光装置系统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王某云的陈述证明,他因2015年1月23日的车祸致头部等处受伤,现正在住院治疗。证人金某祥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早晨,他和金某某从邵阳市双清区西南水果批发市场装运水果后开车驶往新邵县新田铺方向,他在车上睡觉时听到有人喊车撞了人,下车后发现地上躺着一男一女,金某某便马上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来那女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人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云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时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云左下肺撕裂伤、头皮裂伤及左耳廓严重撕裂伤,杨某某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等导致死亡。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3日,新邵县新田铺镇大路村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交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肇事货车驾驶人金某某带至新田铺交警中队接受处理。调解协议和领条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云、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165468元,取得了五原告人的谅解。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表、死亡证明书、被抚养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该次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湘E966**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疲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免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15%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2500元的赔偿责任。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邓某某、王某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茜、王某麟、邓某某、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谢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条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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