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邱某、汪某到其位于开化县何田乡禾丰村“熟树坞”山场的责任山采伐杉木。经鉴定,滥伐的林木材积为22.36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37.27立方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传唤至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视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某、汪某、何某甲、朱某乙、何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款发票、党员证明、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年近七十五周岁,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九千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