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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1366号盐业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09078805-6。法定代表人:姚敦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6475070-9。法定代表人:徐新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安徽省长江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盐化公司)与易乃兵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长江盐化公司与易乃兵合作与安徽大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进行煤炭购销业务,由易乃兵组织货源、负责运输等,长江盐化公司负责提供采购煤炭所需资金、向大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月12日,长江盐化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江盐化公司向大江公司出售煤炭,双方对煤炭的质量、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大江公司总计从长江盐化公司处购煤炭22808.19吨,货款总计18995888.07元,大江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3695888.17元,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5300000元,其中620万元系易乃兵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采用私刻长江盐化公司财务印章,假冒他人签名、开具虚假的长江盐化公司财务收据的方法陆续从大江公司处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出货款,因长江盐化公司多次向易乃兵催要货款,易乃兵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陆续归还长江盐化公司180万元。2013年3月27日,长江盐化公司向合肥市公安局书面报案,称易乃兵伪造公司印章诈骗440万元,该局于2013年5月14日决定对易乃兵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易乃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易乃兵的犯罪所得四百四十万元予以追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另查明:依据《安徽省国资委关于省盐业总公司长江盐化公司和盐业汽贸公司合并重组的批复》,2014年1月20日,长江盐化公司与安徽盐业汽贸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弘德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长江盐化公司债权债务由弘德公司享有和承担。弘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0万元及其利息7441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月利率6%从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后期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易乃兵的诈骗行为,导致弘德公司的货款被易乃兵结算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使440万元货款不能及时取得,造成弘德公司损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除对易乃兵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外,还判决对易乃兵的犯罪所得440万元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对涉案争议的货款作了处理,故弘德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弘德公司的起诉。弘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易乃兵诈骗案的受害人,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案的受害人,亦未对涉案货款进行处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大江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虽判令对易乃兵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但这是针对易乃兵的刑事处罚,而本案争议的是大江公司是否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交付货款的义务,该争议并未经刑事判决进行处理,须经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弘德公司的诉请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