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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成某利用在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承接和工程款支付等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相关人员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成某利用在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承接和工程款支付等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相关人员姜某、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成某主动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2.干部履历表、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职工登记表、录用登记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调转表、**街道工委职务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供电工程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凭证、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谈话笔录、案件移送函、到案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告人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6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