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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喜诉被告吕寿权承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赵贤康,吕寿权,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双喜,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0日,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勤彦,永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贤康,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3日,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吕寿权,男,土族,生于1974年9月13日,青海省民和县下岗职工,住民和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41521-9。法定代表人陶颖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海全,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双喜诉被告赵贤康、吕寿权、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彦,被告赵贤康、被告吕寿权委托代理人冯宏、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兴业公司承包的尕群寄校建筑工地干活,赵贤康、吕寿权为尕群寄校建筑工地的分包人。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至11月11日施工以来共用去材料款、生活费开支、人工工资共计356000元,减去从赵贤康处借支的75000元,上述���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81000元。原告留给被告的施工用具折合55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2日被告赵贤康、吕寿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上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1000元,该欠条约定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3日被告赵贤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上述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拌和机等设备折价款55000元,该欠条约定欠款分两次付清。现工程已竣工,欠款也已经到期,上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现起诉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281000元;支付原告装载机、拌和机等设备折价欠款55000元。被告赵贤康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81000元及设备折价款55000元属实,工程亏了,暂无力支付。被告吕寿权、兴业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贤康,与赵贤康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工程欠款281000元应由被告赵贤康承担。原告的设备折价款55000元,我方不知道,应由被告赵贤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青海省同德县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业公司承建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尕群中心寄校项目,被告吕寿权作为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该工程实际由其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兴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他人。2013年9月,被告兴业公司、吕寿权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贤康。原告李双喜从被告赵贤康处承包工程,组织施工,至2013年10月份,原告李双喜停止施工。2014年4月2日,被告赵贤康给原告李双喜出具一份欠原告李双喜工程款281000元的欠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吕寿权在该欠条空白处签名。2014年4月3日,被告赵贤康给原告李双喜出具一份欠原��李双喜装载机一台、拌和机一台、水箱一个合计55000元的欠条,约定分两次付清。2014年7月,该工程竣工。2014年7月8日,被告赵贤康给被告吕寿权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2483409元的收条。2014年9月23日,被告赵贤康给被告吕寿权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材料款708680元的收条。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贤康给被告吕寿权出具一份收到现金438914元的收条,并写明“本人打给吕寿权的帐已全部付清,现已尕群寄校和吕寿权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赵贤康至今未支付原告李双喜欠款。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贤康给原告李双喜出具的欠工程款281000元及设备款55000元的两份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贤康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贤康支付工程款281000元及设备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寿权、兴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问题。审查认为,被告兴业公司及其尕群寄校项目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寿权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赵贤康,与原告李双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兴业公司、吕寿权并非原告李双喜折价出卖装载机等设备给被告赵贤康的买卖合同一方合同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吕寿权支付工程款281000元及设备折价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兴业公司、吕寿权的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喜工程款281000元、设备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喜对被告吕寿权、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赵贤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燕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