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7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经传唤不到案,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居住。2014年6月26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监视居住。2014年7月3日本院决定予以监视居住,在审理过程中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晋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张某新的贩卖毒品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指控:1.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妻唐永娥(已判刑)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然为不熟悉路况的唐永娥带路到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泉安医药连锁店门前的路旁,唐永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永,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毒资和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1部。2.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晋江市东石镇洪塘村菜市场附近其租房内,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永超(已作行政处罚),后于同月22日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5克和微型电子称1台。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0日下午,李永电话联系与被告人张某同居生活的唐永娥(已判刑),约定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隘门处向唐永娥购买毒品海洛因。因唐永娥对路况不熟悉,便让张某带路。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唐永娥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唐永娥带到东石镇萧下村泉安医药连锁店门前的水泥路旁,唐永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三小包共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永,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现金人民币2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欧奇”牌OK115型手机1部(已判决没收)。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现金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江市东石镇洪塘村菜市场附近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永超(已被行政处罚)。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当场查获二小包共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微型电子称1台。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永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10日下午,打电话欲向一女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易地点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隘门处。后有一男一女来到萧下村泉安医药连锁店门前水泥路旁,由该女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其,该男子在旁观看。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对男女。其辨认被告人张某和唐永娥是上述该对男女,并辨认毒品交易地点。2.证人唐永娥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一名男子打电话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因其对约定的交易地点路况不熟悉,便叫与其同居生活的张某带路。张某在知道其要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其带路至东石镇萧下村泉安医药连锁店门前路旁,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买毒男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辨认的毒品交易地点与证人李永指认的地点相符。3.证人李永超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其在晋江市东石镇洪塘村菜市场附近“老张”的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老张”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其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贩卖海洛因的“老张”,并辨认其吸食海洛因的地点。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下午,当场从唐永娥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已依法处理)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欧奇”牌OK115型手机1部(已判决没收),向李永调取其购买的三小包海洛因;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搜查被告人张某的租房,扣押三小包海洛因、微型电子称1台。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的情况。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上述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二份,证实上述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分别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同案犯唐永娥的归案经过和案件破获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的尿液,证人李永超于2014年10月22日的尿液,经吗啡检测均呈阳性。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唐永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永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其对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永超,以及其两次贩卖毒品的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结伙或单独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参与第一起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脱逃,又实施第二起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称一台(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强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丽清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