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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在��夷山市三姑度假区XX夜总会、度假区马路边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胡某某,每次价格300元。2014年4、5月,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在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XX园”小区门口、A8台球城、XX夜总会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安某,每次价格100元到200元。又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所得赃款1300元,未退赃。再查明,被告人贩卖氯胺酮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用,属以贩养吸。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同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由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武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015、01018、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毒品鉴定意见及人体尿样检测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食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属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时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贩卖过程看属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1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丹宏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人民陪审员  柯龙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