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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黎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原告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自行相识并在英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原告曾于2000年前后起诉离婚,因儿子当时太年幼而未离婚,从那时起,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打工时相识,经过将近一年的交往后结婚,彼此情投意合,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较为融洽,原告虽然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为家庭和儿子着想,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时隔11年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儿子,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黎某乙。原告曾于2000年前后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无重大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些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