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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415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熊秋珍。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侯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秋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生育了原告,后经医生诊断原告脑部发育不良。被告为一己私利执意抛下嗷嗷待哺的原告,并与张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过上了幸福生活。而张某乙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债务,是原告的爷爷、奶奶、父亲张某乙倾全家之力为原告治病,精心抚养原告成长。虽然在离婚时,张某乙承诺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但近年来客观情形发生巨大变化:1、原告每年仅学费一项就需要一万多元;2、被告因征收获得几十万元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3、被告也有几万元的劳动所得;4、原告今年5岁,被告用于原告的花费不足400元。就相关事宜,张某乙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学费116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抚养费8400元(按700元/月计算),并定期支付今后的抚养费(按10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元月起至原告18岁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告与张某乙在调解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由张某乙抚养,且张某乙自愿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2、原告现在才5岁,并未正式上学,即使上学也是义务教育阶段,是免除学杂费的;3、张某乙自与被告离婚至今,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粮食补贴款、生活过渡费、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各项征收补偿款,而被告将2012年1月1日之前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待遇约99173.80元给了张某乙,是基于对原告的疼爱和关心,算是一次性给予了原告所有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2、本院(2009)雨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张某乙、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的情况;离婚时张某乙承担清偿夫妻共同债务10万余元。3、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拟证明张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的情况;被告获得征收拆迁补偿款20多万元。4、长沙市向阳幼儿园出具的《收费证明》,拟证明原告现每年需支付学费8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被告将2012年1月1日之前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有的待遇给了张某乙,用于抵作了原告的抚养费,但是这之后的待遇并没有约定给张某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离婚时已约定由张某乙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其中包括了教育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生小孩时得××,被告有部分花费。3、本院(2009)雨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张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的承担及债权债务的问题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张某乙在离婚时要求自己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说明了张某乙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双方无债权债务。5、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拟证明在张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调解约定2012年1月1日前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有的全部待遇都是由张某乙领取了,而被告将其享有的该待遇即99173.80元给了被告,抵作了原告的全部抚养费。6、关于侯某通知有关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有资格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关荣证的一半待遇。7、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证明被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8、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洪塘村荷叶冲村民小组青苗设施补偿款分配表、2010年粮食金到户表、环科园征收38号地荷叶塘组劳动力安置补偿分配明细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洪塘村荷叶冲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及张某乙领取了相关费用,包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待遇。9、答辩状一份,拟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待遇由张某乙领取的情况。10、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1份,拟证明张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关于探望原告的问题发生了纠纷。11、执行通知书、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待遇,原告有能力继续抚养小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无异议,并提出开庭笔录中明确了原告出生时大脑发育不良且张某乙承担了10万元共同债务,调解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待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6、7、9、10,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1,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6月16日共同生育了原告。之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乙离婚。2009年11月30日,张某乙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自愿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此后,原告一直随张某乙生活至今。2010年11月24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分局确认张某乙为户主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为449564.78元。张某乙与被告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与张某乙的离婚后财产纠纷。2012年12月25日,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张某乙首先提出在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上,从有利于小孩抚养的角度考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份额应由其领取,且只同意给115000元拆迁款给被告。被告则表示同意只要拆迁款115000元,并提出张某乙已领取的村、组分红和集体收益分红不再主张,但之后村组给被告的分红和集体收益,张某乙不能再干涉。张某乙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2)雨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张某乙与被告协议约定,2010年11月24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分局确认的张某乙为户主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449564.78元中115000元由被告所有,被告对其余款项不享有权利;2012年1月1日前村组向张某乙、被告名下已下发的集体收益及分红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之后村组下发的集体收益及分红由双方各自所有,双方互不干涉,被告名下的集体收益及分红由被告领取。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在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张某乙与被告约定原告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自愿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该协议系张某乙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离婚时张某乙同意自愿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并已支付,同时,被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考虑了原告由张某乙抚养的具体情况,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让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判决前原告的学费11670元及其他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虽然张某乙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的时候主张抚养费。现原告5岁多已上幼儿园,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父母的离婚协议、经济收入、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00元抚养费。被告提出其在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调解时已将2012年1月1日之前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待遇给了张某乙,算是一次性给了原告所有的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调解中,未约定以其应得财产抵扣原告抚养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