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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方永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方永刚,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永刚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08分,原告在驾车途中,突然腰间手机震动,原告一走神险些与对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赶紧靠右侧停车稳定心慌情绪,然后拿出手机一看,原来是一条信息,打开信息观看内容,是被告10086平台的一条广告。让原告气愤的是信息中却虚假告知原告“您已产生上网数据流量,资费一元/M。”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垄断经营地位,为自己得到利益而不顾客户的烦恼,强行实施其广告业务向客户群发垃圾信息,让原告等诸多客户无能力防范而接受的行为,干扰和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原告与被告频繁讨说法的精神痛苦,被告无视客户烦恼的霸权意识,原告挺身维权以警示垄断行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虚假信息干扰的侵害,并对虚假信息的干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立即取消强加给原告手机接受被告广告性质的宣传信息;用以经济抚慰等形式,消除因其虚假信息的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苦恼和烦躁情绪。被告辩称,1、因为原告的手机数据流量没有来我公司定制套餐,故根据工信部的要求必须向客户做出数据流量提醒,该短信提醒是一种善意的告知,是为了避免用户在没有套餐的情况下产生高额的GPRS的费用,并不是虚假信息;2、原告诉称是因其手机震动引起惊慌,手机的震动是移动公司无法控制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信息干扰原告的行为;2、如果被告的虚假信息属实,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3、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7月9日移动发送的信息照片一张、8月8日信息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以虚假语言诱导消费者消费,并非被告所说的善意提醒,证明侵权事实成立。7月9日发送的信息是普通的没有下载客户端服务的手机,没有产生过任何流量,在没有客户端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任何流量,被告是引导客户消费的垃圾短信。2014年8月8日信息是原告与被告沟通阻止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屏蔽此类信息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发送这样的短信。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移动发送的提醒短信,建议用户用套餐的提醒,不存在虚假内容,也不是垃圾短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客户使用的手机上网没有产生数据流量,所发送的信息是不收费的。2、移动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本人是139XXXX****的机主,其侵权信息发往139XXXX****手机之内。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使用139XXXX****手机上网的明细详单。证明用户自己本身能查询到的。2014年7月份、8月份分别产生8分钱和1角钱的上网流量费用,账单明细是系统自动跟踪产生的账单明细。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份账单是在被告控制下的账单,即便是系统,而被告系统经常出现问题,全国提出账单不合理的有很多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上网的具体信息,账单中没有上网的时间、下网的时间和8分钱是如何产生的金额,产生金额的时间是否是被告发出提醒信息的时间能对应的,因此账单是被告能控制的前提下、被告设计的前提下,被告收取费用的事实。不是原、被告约定的程序,该程序本身就不存在公平原则。2、信息部228文件的规章第二条第五项要求通讯公司要求提醒消费流量。证明通讯运营商向客户发送善意的提醒信息是根据该通知的要求而实施的,该通知要求加强提醒用户的信息,本案被告发送的信息,并不是欺诈的垃圾短信,而是善意的提醒短信。原告质证认为,对文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讯运营商向客户发送善意的提醒信息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份文件是纠风工作方案,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的善意提醒事实,被告认为是善意提醒,是否是善意不是被告自己的感觉,而是客户感觉是不是善意提醒,实施手段并不正确,原告认为并不是善意提醒。因为该信息对原告没有意义。纠风工作实施方案正说明被告存在着诸多欺诈行为,其存在内容都是被告的欺诈行为才提出了纠风方案,作为善意提醒的解释,显然是不对的,这个纠风方案只能约束被告,对所有的客户没有约束作用,因此被告提出来的纠风方案就更不能证明被告善意提醒的说法,善意提醒是不成立的。3、原告使用手机上网的日志、答复书。证明原告的上网时间、地址等信息及原告在8月份使用139XXXX****上网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答复书因为本案专业性极强,被告又是垄断企业,其证据均应由被告全面提供,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8月份上网日志。答复书,还有2项被告直接回答不能提供或无法提供。被告的不能和无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规避问题。上网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更有异议。合法性:没有提供7月份产生上网流量,为什么只提供8月份的呢,链接地址请被告提供是什么网站,上网时间产生多少流量,被告解答并出示证据。只有上网时间,没有下网时间,被告是用什么方法计算的流量,被告提供的上网日志,请做出该程序的误差是多少?要求被告当庭回答。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月9日移动发送的信息照片一张、8月8日信息照片一张;2、移动公司的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从证据形式、来源,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使用139XXXX****手机上网的明细详单;2、信息部228文件的规章第二条第五项要求通讯公司要提醒消费流量;3、原告使用手机上网的日志、答复书。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从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08分,原告在驾车途中,突然腰间手机震动,原告一走神险些与对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赶紧靠右侧停车稳定心慌情绪,然后拿出手机一看,是被告10086平台的一条信息。信息内容为“您已产生上网数据流量,资费一元/M。”2014年8月8日3时3分原告又接到被告信息一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已经产生上网数据流量,资费1元/M,推荐您使用4G上网流量包30元(省内版)享受更优惠资费,回复KT4LL30到10086即可申请。”2013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了工信部电管函(2013)22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3年电信行业纠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方案》规定“第二条、工作重点和措施。第(二)资费收费准确明白:5、规范流量收费。加强电信计费系统检测,确保计费准确可靠;缩小数据业务套餐内外价差,推动手机上网业务资费水平合理降低;加强手机流量消费提醒,在数据流量实际使用量接近套餐限量前,提醒用户已使用量、套餐量等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手机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5时08分、2014年8月8日15时03分接到被告10086平台的二条信息。其信息内容为“您已产生上网数据流量,资费一元/M。”、“尊敬的客户,您已经产生上网数据流量,资费1元/M,推荐您使用4G上网流量包30元(省内版)享受更优惠资费,回复KT4LL30到10086即可申请。”从信息的内容,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反驳证据1、信息部发出的规章一份、2、原告使用139XXXX****手机上网的明细详单看,没有虚假内容。其内容为告知和提醒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3年电信行业纠风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该信息应属被告正当业务范畴。原告主张是虚假告知的垃圾信息,对其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和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发送信息为善意提醒信息,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虚假信息干扰的侵害,并对虚假信息的干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立即取消强加给原告手机接受被告广告性质的宣传信息;用以经济抚慰等形式,消除因其虚假信息的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苦恼和烦躁情绪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