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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钱晓辉与许俊、吴小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晓辉,许俊,吴小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钱晓辉,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吴小桃,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钱晓辉与被告许俊、吴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晓辉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许俊、吴小桃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939.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俊、吴小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暂缓执行本案,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