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吉文。委托代理人:章丽、艾银,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秦焕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剡,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博智,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诉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剡和王博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中山市古镇金鹰货运部(以下简称金鹰货运部)与被告一汽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司机谭帅驾驶一汽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吉A×××××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货物由中山运往沈阳,发车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18时,达到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同时还约定了运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然而,2012年11月27日晚11时许,车辆行使至江西省宜春市大广高速武吉段2759公里处时,因吉A×××××挂车右后轮起火,引发火灾,导致金鹰货运部交由被告托运的货物毁损,毁损的货物价值788896元。因上述货物已由原告承保,且金鹰货运部向原告申请理赔,故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依据保险合同对金鹰货运部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52万元。鉴于金鹰货运部与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鹰货运部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理应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火灾发生,致使金鹰货运部托运的货物毁损,被告应当赔偿金鹰货运部的全部损失。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金鹰货运部赔付后,当然获得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估报告及附件(33页为保险协议、39页为运输保险单、467页为货运合同、477页为起火证明、481页为谭帅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运输的货物发生火灾事故后由公估进行评估,被烧毁的货物实际价值为788896元,公估货物损失为52万元;证据二,保险金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被保险人金鹰货运部支付了52万元保险赔偿款;证据三、特快专递邮回执两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及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出代位求偿索赔函各一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对被告一汽物流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一汽物流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辩称:一、吉A×××××(车头)/吉A×××××(车挂)是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被告公司将上述车辆承包给王博智,王博智雇佣司机谭帅,谭帅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无权与金鹰运货部签订合同,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涉案赔偿主体;二、吉A×××××作为金鹰货运部的实际货运车辆,是被保险人实际运输车辆,没有其他方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无权代为追偿;三、火灾发生后,王博智已对金鹰货运部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公司不应该二次赔偿;四、火灾事故中,原告公司理赔程序并不符合原告公司与金鹰货运部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不应进行赔偿。但原告公司仍然赔偿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向其他方代位求偿。而且原告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对金鹰货运部进行了赔偿;五、火灾事故中,货物损失金额不合理,原告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保险赔偿款金额提出合理充分的的证据证明,否则视为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原告公司主张;六、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七、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公司并没有主张代位求偿权,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一汽物流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王博智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由涉案车辆承包人王博智向金鹰货运部经营者王春林支付7.1万元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王春林个体经营的金鹰货运部(甲方)与作为承运方的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系一汽物流公司的前身,于2010年1月29日更名而来)代表司机谭帅(承运车辆的车牌号为吉A×××××)签订货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一批(详见运单)。起运地为中山市古镇,货运到达地为沈阳,发车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18时,到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18时;二、乙方已在装车时按各发货人的送货凭证、运单对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和包装进行核验。乙方对承运货物的运单、运单汇总表、发货人送货凭证已核对并随车收存;三、乙方在货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火灾、水渍、失盗、被抢及其他事故造成货物缺失和毁损,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除保险金额外的所有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甲方为处理事故和索赔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对乙方已收取的运费根据货损情况酌情予以退还,剩余运费甲方不再支付;四、乙方每车须向甲方缴纳保险费400元,投保部分货物险。保险责任: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于乙方货险不足的,乙方要100%的赔偿甲方。保险责任中不包含水渍、失盗、被抢等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低于8000元乙方负责全额赔偿给甲方。乙方货险在此次运输过程中,受益方是金鹰货运部;五、乙方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人员按运单验收货物的品种、数量和外包装完好与否。验收无误后甲方支付剩余运费。如甲方发现货物缺损,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运费,并由乙方赔偿损失;如收货人验收时,发现外包装无损而货物有损,乙方应当返还相应运费,并由乙方赔偿;六、双方约定的运费为23100元,甲方已在本部支付18000元,余额5100元由收货地支付。此份合同签订后,谭帅驾驶装满货物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中山古镇出发,向目的地沈阳开去。2012年11月28日零时41分,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武吉路段2759公里时,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车牌号为吉A×××××挂)起火,后经上高县消防中队接警后全力扑救,火势于5时35分全部扑灭。对此,上高县消防中队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起火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零时41分,上高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大广高速武吉路段2759公里由南往北方向南石壁隧道内一辆车牌号为吉A×××××、吉A×××××挂解放牌牵引车的挂车起火,经过我中队官兵的扑救,火势于5时35分全部扑灭。”为查明涉案火灾起火原因,本院曾两次向上高县消防大队去函要求该队将此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及相关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等资料向本院提供,但该队仅在收到第一次函件后回函本院称“2012年11月28日0时41分,上高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称,大广高速武吉路段2759公里由南往北方向南石壁隧道一辆车牌号为吉A×××××、吉A×××××挂解放牌牵引车挂车起火,经过我中队官兵的扑救,火势于5时35分全部扑灭。随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到我大队申请要求提供一份“起火证明”,大队遂按其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张“起火证明”,并无其他资料,特向贵院说明。”火灾发生后,由于金鹰货运部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金鹰货运部遂向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经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与金鹰货运部共同委托广东永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火灾受损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为;一、根据现场查勘及损失原因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运输车辆轮胎起火导致车上货物烧毁。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单条款约定,属本保单“火灾”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二、经查勘、理算,本次事故扣除货物未保价的31户货主及2户无需赔偿的货主的货物损失,其余170户货主的货物损失金额合计为788896元,本案施救费与残值相抵扣故无需扣除残值,根据协议,本案的投保比例为86.15%,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进行分摊后为679607元。经核实、调查完全被保险人金鹰货运部提供的发货单及货运清单等单证,最终核定损失金额为578110.05元,根据保险协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4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扣除绝对免赔额57811.01元后理算金额为520299.05元。经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为520000元,建议保险人总赔付金额为52万元。之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鹰货运部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2万元。同时,2013年1月4日,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号挂车的承包人王博智通过个人账户向金鹰货运部个体经营者王春林转账支付了7.1万元款项。广东永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进行公估过程中,曾于2012年12月1日向当时的司机谭帅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谭帅确认其身份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长途司机。本次运输货物的车辆吉A×××××、吉A×××××挂解放牌牵引车挂车属于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这次车辆起火的主要原因说不准,但当时是看到车右后最后的内侧轮胎位往外冒烟,去施救时火一直往外燃,扑不灭,然后点燃车侧的蓬布,再点燃车上货物。由于车上的货物是纸箱包装,很快就燃开了。不是从轮胎正上方点燃货物的,车轮的上方都是有两层铁板的,一层是有全封闭的,用于防水,防止轮胎走时将雨水沾上来的。这次给金鹰货运部运货是有签订协议的,但我们当时没有拿,送货清单也没有拿,金鹰货运部发传真给沈阳那边。我们的拖挂车平时都是从沈阳往广东各地送大众汽车的,返程时带点货运,公司请我们开车,公司赚送货时的运费利润,我们平时工资公司给得很少,返程时带货赚点利润,公司同意并允许我们拉回程货物的运输。另查: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及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出代位求偿索赔函各一份,均由许铠川予以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是否为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涉案保险事故。本案中,依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起火证明、广东永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涉案车辆的驾驶司机谭帅的询问笔录,并结合上高县消防大队针对涉案火灾而给本院的回复函,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起火点在于吉A×××××号挂车右后最后的内侧轮胎起火。据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并由此认定涉案火灾系由于吉A×××××号挂车右后最后的内侧轮胎起火而导致。作为吉A×××××号挂车车主的本案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在承运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对运输车辆的安全状况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火灾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运输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都邦保险公司针对涉案保险事故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保险人金鹰货运部支付了52万元保险赔偿款,且结合本院前文已认定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产生的事实,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现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其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8月2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提出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保险人金鹰货运部先行从本案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处已收取的7.1万赔偿款项是否应当从52万元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款项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是否应当相应予以扣减。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既然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了相应的损害赔偿款项,那么,其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同时,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标的损失”系指被保险人在通常意义上的损失额扣减其已从责任第三人得到的补偿之后剩余的损失额,保险人应在未获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金鹰货运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先请求第三者一汽物流公司赔偿,还是先请求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补偿,其享有自由选择权,但基本原则是其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损失的范围。也就是说,金鹰货运部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52万元。而事实上,金鹰货运部实际取得的补偿金额为59.1万元(52万元+7.1万元)。对此,除金鹰货运部未向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外,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现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向被告一汽物流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的7.1万元保险赔偿款,明显加重了被告一汽物流公司的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保险人金鹰货运部先行从本案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处已收取的7.1万赔偿款项应当从52万元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并据此认定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向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金额为44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都邦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告一汽物流公司追偿期间的保险赔偿款是否应计算利息。鉴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向被告一汽物流公司进行追偿的范围尚未确定,追偿的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提出不负有给付义务等抗辩理由,并不构成迟延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金鹰货运部赔偿保险金后至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告一汽物流公司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对此争议提出的抗辩理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都邦保险公司针对本案保险事故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成立,但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中涉及7.1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汽物流公司提出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其作为涉案车辆的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偿还保险赔偿款449000元;二、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负担1229元,被告负担7771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婷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