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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子升与王聪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升,王聪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19号原告:陈子升。被告:王聪汉。原告陈子升与被告王聪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子升起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缙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元,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被告可以在5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缙云支行申请借款。由原告为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额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60000元。被告依该借款合同向农行缙云支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农行缙云支行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原、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农行缙云支行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1356.51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一七九一计算51356.91元的利息,并由原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农行缙云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60.03元,罚息7345.83元,复利9.62元,共计57315.48元。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代偿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聪汉偿还代偿款57315.48元,并从2013年9月23日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代偿款57315.48元的利率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向农行缙云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2)丽缙商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农行缙云支行出具的证明、个人还款凭证各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7315.48元的事实。被告王聪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王聪汉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子升代偿款57315.48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代偿款57315.48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王聪汉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