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与孟肖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孟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仲字第000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万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孟肖。委托代理人孟建博,系被申请人之父。申请人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孟肖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4)第10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芳,被申请人孟肖委托代理人孟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未按本会要求按期提供责令证据。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申请人的日常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单方辞退申请人。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400元,以上有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工资结算单、值班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本会要求按期提供责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申请人的日常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单方辞退申请人,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800元,故本会支持申请第一项部分申诉请求。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单方辞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元,故本会支持申请第二项部分申诉请求。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元,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800元,以上共计10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未雇佣被申请人工作,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考虑申请人答辩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二、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完全将本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适用相关法律明显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孟肖辩称,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撤销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4)第102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伊敦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