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景红与张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红,张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韦景红。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新。原告韦景红与被告张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李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伟峰、人民陪审员李志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作了承诺。被告提供其自己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借该笔款当日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但本金及从2011年5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分文未付。2011年4月21日被告又以生意扩大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每月支付本金的8%作为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借款不予偿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的规定以及《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息估算为8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时止,现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729天,合计7290元(10元/天×729天=729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4月21日借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时止,现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估算为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日被告张世新出具的借条;2、2011年4月21日被告张世新出具的借条;3、桂A×××××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用桂A×××××号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逾期不还按每日10元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将购买的桂A×××××号小型汽车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2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按每月支付8%作为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新返还原告韦景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0元计付,被告张世新已支付给原告韦景红的利息32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世新返还原告韦景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范围内原告韦景红对抵押物桂A×××××号小型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世新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