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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北海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朱保才,总经理。本院于201年2月3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别送达了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执行程序的申请。但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拒不交纳本案执行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的本案执行费应该交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负担的本案执行费,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交纳。否则本院依法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积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