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诸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与第三者开房同居,且不思悔改,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差点流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亲笔写下协议书承认婚后出轨、打人等事并承诺不会再犯。但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出轨、打人、骗人,原告已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诸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保证书4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自认2013年7月18日起一直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病历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被告曾在发生外遇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的事实;6、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承认打人,及有外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诸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诸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以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两人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及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能够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