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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彬彬与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孙彬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被告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姗姗、王庆。原告孙彬彬与被告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彬(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富祥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大虎(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彬彬诉称,2012年6月30日5时25分许,被告富祥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黄国飞驾驶浙A×××××号车,沿320国道驶往衢州方向,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牵引搅拌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和设备损坏。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国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13530.9元(其中医药费114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50元/天=5500元、营养费126天*30元/天=3780元、护理费126天*100元/天=12600元、误工费22月*44513元/12=81607.17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10%=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03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富祥运输公司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富祥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过程,因不能拆除内固定,伤残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情况。4、车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8周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21日各一份,2015年4月21日的为庭后提供,两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核)、暂住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常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费10348元。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富祥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我的驾驶员驾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45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富祥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5932.37元(用药清单中的丙类和乙类35720.64元+门诊211.73元);误工期限为22个月,标准110元/天;护理认可126天*1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认可18周,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过高,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的,租房合同上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前未居住满一年且居住地为建德市寿昌镇,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无相关任何信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修理费未经我公司定损,且对车辆所有人有异议,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三七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彬彬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手术等治疗,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18周为宜。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8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辆未经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的所有证明。原告及被告富祥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均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2个月,营养期限为18周。(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租房合同的租房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说明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30日,被告富祥运输公司驾驶员黄国飞驾驶浙A×××××号车,沿320国道由建德驶往衢州方向,5时25分许途经320线368KM+80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由原告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所牵引的搅拌机相撞,后又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二车及搅拌机、道路设备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国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富祥运输公司垫付原告45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694.39元-20元(救护车费)=114674.39元(含非医保用药35932.37元);护理费126*100元/天=12600元;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天=555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700元;误工费为22*44513/12=81607.16元;残疾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鉴定费2500元;修理费10348元。以上合计315615.5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驾驶员黄国飞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彬彬驾驶轮式装载机并牵引不能直接上路行驶的搅拌机在320国道上行驶,且该搅拌机无灯光设备,亦无引起其他车辆注意的警示装置,而事故时间为凌晨5时25分许,故孙彬彬的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5%的责任。肇事驾驶员黄国飞系被告富祥运输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富祥运输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108669.07元【(315615.55元-122000元-25932.37元-500元)*6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2000元,余款500元以及非医保用药25932.37元(35932.37-10000元),共计26432.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251.33元,被告富祥运输公司负担17181.04元。扣除被告富祥运输公司应负担的17181.04元后,被告富祥运输公司的垫付款为27818.96元(45000元-17181.04元),扣除该垫付款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181.04元。被告富祥运输公司的垫付款27818.96元,由被告富祥运输公司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处理。远程重症会诊费用10000元,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计算在合理医疗费用中,本院对被告富祥运输公司相关抗辩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事故车辆定损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和法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提供有效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虽原告未提供车辆所有证明,但原告持有该车辆修理发票,且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驾驶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彬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4181.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彬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8669.07元。三、驳回原告孙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1元,由原告孙彬彬负担220元,被告杭州富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