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毕胜宏与张红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胜宏,张红斌,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939号原告毕胜宏,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红斌,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10号福源居国际商务大酒店D11室。法定代表人乔庆明,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室。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女,该单位职员。原告毕胜宏与被告张红斌、北京红兴庆万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万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胜宏,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斌,被告庆万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胜宏诉称:2014年12月6日23时40分,张红斌驾驶京ⅹ1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6公里时,与原告驾驶的京ⅹ2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该车侧翻与石宇驾驶的车牌号为吉ⅹⅹ/黑ⅹⅹ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吉ⅹⅹ/黑ⅹⅹ挂重型货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原告和石宇无责任,被告张红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航天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椎3椎体棘突右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755.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309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红斌未答辩。被告庆万春公司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工资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我方认为合理的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认可10500元。营养费1000元认可。车辆修理费以及拖车费30900元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40分,在大广高速1356公里处,张红斌驾驶庆万春公司所有的京ⅹ1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此,与毕胜宏驾驶的京ⅹ2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京ⅹ2轻型货车侧翻又与石宇驾驶的吉ⅹⅹ/黑01**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吉ⅹⅹ/黑01**挂重型货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毕胜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张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胜宏无责任,石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胜宏到航天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3椎体棘突右侧骨折等,医院建议颈部制动、门诊复诊等,毕胜宏共支付医药费5464.99元、另毕胜宏支付拖车费、车辆维修费309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1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3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北京分公司表示可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全部用于赔偿毕胜宏的损失。庭审中,毕胜宏提交承包协议书,意在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北京分公司提出通过此次判决一次性解决双方的所有纠纷,毕胜宏表示同意一次性解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急诊病历手册、医药费票据、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红斌与毕胜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毕胜宏受伤、毕胜宏驾驶的车辆受损,张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斌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毕胜宏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张红斌承担赔偿责任。毕胜宏要求庆万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胜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修理费及拖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红斌与庆万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毕胜宏医疗费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九分、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毕胜宏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毕胜宏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三万零九百元。四、驳回原告毕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毕胜宏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红斌负担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