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勇、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高尚。因性格不合,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因此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原告诉求离婚,期间,被告决心痛改前非,经亲友劝说而撤诉。但事与愿违,自撤诉后至今,我们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后我于2014年7月又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忘记开庭时间,法院于同年9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如今我们只是保持一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高尚抚养教育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刘高尚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高尚。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石某遂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原告并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未果。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楼房(第二层,价值7000元),冰箱、空调、太阳能、吊扇各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无共同债权,但有数千元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儿子刘高尚随被告生活,依法应予准许,但原告石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石某提出用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财产价值,本院酌定折抵其一年的抚养费。从双方的经济能力等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儿子刘高尚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石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刘高尚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第一年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刘某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高 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