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因多次以本村村民杨某某、孙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等十六人的名义,以农户联保、互保的方式,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申请,申请贷款74.5万元。该贷款中的38万元给村里使用,其余款项用于自己承包建筑工程。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合同书,证人杨某某、孙某乙、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其建筑工程需要资金,遂找到杨林乡沈井村村民杨某某、孙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等十六人,采用农户联保的方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贷款75.4万元。该贷款中的38万元给村里使用,其余款项自己使用。逾期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另查明,孙某甲已偿还贷款21.61万元,剩余款项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获得谅解。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报案称孙某甲采用农户联保,贷款79万元,到期未还。公安机关接警立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孙某甲的身源及户籍所在地,表现一般。3.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书及贷款数额。4.杨林乡沈井村村委会证明:孙某甲贷款中的38万元,由沈井村偿还。5.还款凭证:孙某甲偿还贷款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是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资中心主任。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某甲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用于其它经营。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1日,他们村上的会计孙某甲和书记找他,以他的名义在杨林信用社给村上贷款3万元。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29日,她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6万元。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2012年12月14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7万元。5.证人吕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21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2万元。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8万元。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12月31日,她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2万元。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1年11月28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3万元。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22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2万元。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9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5万元。11.证人孙某丙的证言:2011年12月13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4万元。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2年7月31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3万元。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013年1月7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3万元。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18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4.4万。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2年12月29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4万元。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14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10万元。1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他在杨林信用社给孙某甲贷款10万元。孙某甲已经还清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1年和2012年,他在齐齐哈尔讷河市搞建筑工程,由于资金不够,他就找同村十多户村民,以种地、购买种子、化肥的名义,在杨林信用社贷款9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用在了工程上,另一部分给村里使用了。后来由于工程赔了钱,无法偿还贷款。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采用农户联保的形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偿还了部分欠款,获得谅解。根据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孙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石伟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博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