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罕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罕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188-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罕中,男,1971年3月22日生,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胡罕中银行存款11153.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