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乐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乐勤,徐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表人:冯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东,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被告:陈乐勤。被告:徐自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陈乐勤、徐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保)B字0571号,约定由被告陈乐勤、徐自强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抵)字0310号,约定由被告陈乐勤、徐自强提供抵押物,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最高担保金额为10606000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桐乡)字1370号,约定被告宝石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宝石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102403.6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77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乐勤、徐自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乐勤、徐自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自愿对在30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就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宝石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在10606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就2014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内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宝石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本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77000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乐勤、徐自强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乐勤、徐自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乐勤、徐自强提供6套房产(所有权证号00068072、00068073、00073795、00073796、00077622、00115083)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最高担保金额为1060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3日,每次借款的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借款人偿债能力发生恶化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日,被告宝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拟向原告提取700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72%。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宝石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2403.68元(按年利率6.72%,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7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乐勤、徐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乐勤、徐自强自愿提供6套房产(所有权证号00068072、00068073、00073795、00073796、00077622、00115083)作为抵押物,在最高额10606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宝石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在最高限额10606000元内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2403.68元(按年利率6.72%,自2014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律师费2770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乐勤、徐自强提供的6套房产(所有权证号00068072、00068073、00073795、00073796、00077622、00115083)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606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乐勤、徐自强对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5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