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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应约到被害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栋某某某某号家中,随后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家中1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6手机、1个装有16000元现金及被害人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的钱包盗走。其后再利用被害人被盗招商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和手机在京东网上购买价值15354元的黄金金条。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被害人被盗苹果平板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身份证、钱包、钱包内现金3900元、被告人所有的苹果6手机。上述查获物品已依法予以扣押,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被盗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11386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及利用被害人银行卡和手机在京东网上购买黄金金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被盗物品外,其他被盗物品已被销赃耗用。(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