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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琴与被告潘嘉庆、潘拴成、解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潘嘉庆,潘拴成,解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凤琴,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彭店乡瓜张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60********。委托代理人:樊兵,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号:4110241986********。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4110241954********。被告:潘嘉庆,男,200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丁庄村*组。身份证号:4110242002********。被告:潘拴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丁庄村*组,系被告潘嘉庆之父。身份证号:4110241980********。被告:解彩霞,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丁庄村*组,系被告潘嘉庆之母。身份证号:4110241980********。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琴与被告潘嘉庆、潘拴成、解彩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凤琴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之委托代理人樊兵、汪富生,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琴诉称,2014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潘嘉庆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鄢陵县乾明寺路乾明寺塔东10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682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潘嘉庆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鄢陵县乾明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明寺塔东100米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凤琴相撞。造成原告张凤琴受伤。原告张凤琴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7003.7元(鄢陵县人民医院13820.3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2183.31元)。期间,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936.29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嘉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琴无事故责任。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被告潘嘉庆在未满12周岁的情况下,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将原告撞伤,其过错明显,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嘉庆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潘嘉庆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嘉庆尚未成年,被告潘拴成、解彩霞作为被告潘嘉庆的法定监护人,对于被告潘嘉庆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拴成、解彩霞承担。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939.99元(37003.7元+9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误工费1186.69元(9416.1元÷365天×46天),护理费1186.69元(9416.1元÷365天×46天)。以上损失合计42153.3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潘嘉庆之法定监护人潘拴成、解彩霞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53.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潘拴成、解彩霞应再赔偿原告32153.37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嘉庆之法定监护人潘拴成、解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53.37元。案件受理费2674元,原告张凤琴负担2070元,由被告潘拴成、解彩霞负担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