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诉侯跃文、杨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侯跃文,杨红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秦景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侯跃文,男,1987年8月出生,满族,住易县。被告杨红娟,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诉被告侯跃文、杨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跃文、杨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侯跃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城支行)借款于保定市中冀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原告为被告侯跃文的贷款购车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同时被告杨红娟为被告侯跃文贷款购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被告侯跃文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为被告侯跃文垫付贷款22655.28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付贷款22655.28元及违约金(按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清偿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办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跃文、杨红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华美公司与被告侯跃文签订《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美公司将红旗牌汽车一辆卖给被告侯跃文,总价款893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侯跃文向华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7300元,余款62000元由被告侯跃文从中行北城支行办理借款给付华美公司。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侯跃文、杨红娟签订《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侯跃文贷款购买上述车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服务,被告侯跃文借款本息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每车每月还款金额为1911元。被告侯跃文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跃文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5日内将欠款交付原告,若被告侯跃文未能交纳,应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期另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侯跃文仍存在逾期付款时,应再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侯跃文应赔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受到的相关损失。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清欠费用、停车费、律师费等);(2)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金;(3)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及其他欠款。原告如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侯跃文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被告杨红娟对被告侯跃文贷款购买上述车辆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侯跃文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6月28日,中行北城支行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侯跃文所欠还款共计31025.28元,已由保证人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垫付。2014年7月6日,中冀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中冀公司为被告侯跃文垫付的借款本息31025.28元,实际垫付单位为原告。原告通过其员工王颖为被告侯跃文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11月14日又垫付借款10798元和23866.54元。原告为被告侯跃文垫付借款合计65689.82元。被告侯跃文偿还了部分垫付款,尚欠57319.82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与华美公司、中冀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凡是从中行北城支行贷款于华美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车的客户,均由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可向购车客户收取担保服务费用,具体数额由原告与购车客户另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以及中行北城支行、中冀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侯跃文所借中行北城支行款项,原告已代为清偿债务,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侯跃文追偿。被告杨红娟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4日后的第六日(即2014年11月20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借款57319.8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红娟对被告侯跃文应偿还的垫付借款57319.8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保全费247元,由被告侯跃文、杨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敬审 判 员 白建乡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天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