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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7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每天只顾自己在外面吃喝玩乐、上网打游戏、与三朋四友打麻将,根本不管已有身孕的我,甚至还经常辱骂、殴打我,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每月的移民过渡费45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3、双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0.00元现金。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一直在努力挣钱养家,尽到了丈夫、父亲的责任。并且,我和家人对原告在生活上给予了关心与照顾,没有辱骂、殴打过原告。我与原告是因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琐事才引起了现在的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8日,两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育有一子杜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在康定县租房居住,靠收废铁为经济主要来源。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每月的移民过渡费45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3、双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两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琐事才引起了现在的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