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凯、马静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输总公司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凯和马静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5时许,王某某驾驶豫B807**(豫B96**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72KM+400M附近处,撞开道路东侧护栏后侧翻于路外,造成该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冲破80米高速公路护栏侧翻到路外的深沟,撞到了树上,司机和押运员均处于昏迷状态,是由高速交警勘查后通知施救公司进行的施救。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车辆施救费32000元及路产损失赔偿费31340元。肇事的豫B807**(豫B9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赔偿费共计63340元。被告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湖北省高速施救标准进行计算;路产损失应扣除10%的残值;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05时02分许,王某某驾驶豫B807**(豫B96**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72KM+400M附近处,撞开道路东侧护栏后侧翻于路外,造成该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出具第42810572013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6月11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鄂稿路政京珠赔知字(2013)年第03004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公路路产损失31340元;同年8月15日,收到王某某交来的路产损失赔偿费31340元(票据号为(2013)No.00019074)。2013年8月16日,豫B807**/豫B96**挂车向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0元(拖车两台,发票代码00670597)和20000元(大型吊车两台,发票代码00670598)。豫B807**号车和豫B9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二份(主车保险单号:AZHZZ92CTP12B009076H;挂车保险单号:AZHZZ92CTP12B009078T)和商业三责险二份(主车保险单号:AZHZZ92ZH912B001141A,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单号��AZHZZ92ZH912B001142I,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且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豫B807**号车和豫B96**挂车均登记在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四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专用票据和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的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事故车辆撞开道路护栏后侧翻于路外,救援难度势必比路上难度加大;且车上人员也因事故受伤,其选择施救单位和议价的能力必然受到限制,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发票为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湖北省高速施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原告施救费支出不合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31340元的问题。路产损失是由高速路政部门审核并收取的,系原告的合理的、实际的支出,有路产损失赔(补)偿专用票据为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10%的残值,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3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于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保险理赔款6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艺 关注公众号“”